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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8號聲 請 人 戴仲威被 告 陳裕豐

王蓓一

蔡文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裕豐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北檢力寬115執聲他441字第115901795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陳裕豐、王蓓一、蔡文忠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6號確定判決宣告犯罪所得美金2,286萬3,690元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應優先發還被害人。聲請人戴仲威於民國115年2月1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沒收物,該署檢察官於115年2月13日以北檢力寬115執聲他441字第1159017959號函稱「尚未扣得受刑人之犯罪所得,礙難辦理發還事項」,僅被動審核已扣案財物,卻未主動追徵龐大之犯罪所得,檢察官之指揮處分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之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之全部民事法律關係。又為了避免雙重(沒收及求償)剝奪,我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係採行求償優先、被害人優先等原則,即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其求償權,其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該部分即不予沒收;故該所謂發還被害人,係指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向獲得犯罪所得者取回財產利益之人,亦即犯罪所得唯有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才是應發還被害人的財產(如竊取之贓物、詐騙之得款),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的財產利益而免予沒收(如將竊盜或詐欺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再為保障被害人的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而遭侵蝕,除於刑法為前述規定外,於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復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而此不論是權利人或聲請給付人,必須與前開刑法規定作同一解釋,乃利得沒收目的解釋的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係以上開確定判決理由記載被告陳裕豐、王蓓一

因高價購入長晶爐所賺取差價美金2,286萬3,690元,為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其2人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聲請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犯罪所得,不服檢察官以「尚未扣得受刑人之犯罪所得,礙難辦理發還事項」為由,就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查被告陳裕豐等人於99年11月10日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嗣於101年4月12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存卷足憑,是本院就聲請人之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受被告陳裕豐等編製之虛偽財務報表誤導,於民

國89至92年間認購「臺灣飛鷹航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鷹公司)」股票,總投資金額達新臺幣613萬4,400元,認被告陳裕豐等掏空公司資產及詐術行為,使其權利受損等語,然依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陳裕豐、王蓓一除為美化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昌公司),同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2月16日至92年7月26日間,連續利用漢昌公司向俄羅斯VNIISIMS公司進口長晶爐設備之機會,其2人另在香港虛設HANSHIN CO.LTD.(下稱香港漢欣公司)。先由被告陳裕豐以香港漢欣公司名義與俄羅斯VNIISIMS公司簽約,並下單採購長晶爐(亦即由俄羅斯VNIISIMS公司開立INVOICE即發票予香港漢欣公司),其2人明知香港漢欣公司向俄羅斯VNIISIMS公司買入上開設備之價格,竟將進價膨脹數倍,指示不知情之漢昌公司報關人員張偉宜,依據被告王蓓一指示之遠高於香港漢欣公司進價之價格,開立香港VNIISIMS公司之發票予漢昌公司並報關,使漢昌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漢昌公司之利益,從中賺取差價美金2,286萬3,690元之犯罪事實,從而,認定被告陳裕豐、王蓓一因高價購入長晶爐所賺取差價美金2,286萬3,690元,為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其2人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足認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係來自被告2人以上開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方式所賺取之價差,並非直接自飛鷹公司之股東或投資人處取得。是聲請人並非被告2人犯該案而「直接」遭受財產不利益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即非適格聲明異議之主體,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違背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玟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