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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簡麗珠

李金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6216號、115年度執緝字第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貳、本件聲明異議人及代理人適格與否的說明:

一、本件刑事聲請狀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具狀到院,核其真意為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的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認為檢察官的執行指揮不當時,可向法院聲明異議。本件聲請狀上所載聲請人包括陳國楨、林麗令、簡麗珠、李金龍等4人,代理人則為莊榮兆。該案分由本院忠股法官承審,忠股法官就簡麗珠、李金龍部分批示輪分,經本院分案室隨機輪分由通股承辦,案號為115年度聲字第76號。由此可知,本案聲明異議人限於簡麗珠、李金龍部分,並不包括陳國楨、林麗令,或後來書狀所加列的簡麗珠的配偶黃光武、案外人莊榮兆。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麗珠、李金龍(以下簡稱聲明異議人2人)不服檢察官的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但依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簡麗珠」、「李金龍」聲明異議人2人於狀尾具狀人欄並未簽名,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裁定命補正,聲明異議人2人已於115年1月21日以2份如附件所示補正簽名陳報狀到本院,應認已符合書狀的法定程式。

二、在刑事訴訟中,除非是特定輕微案件或經法院許可,原則上僅有律師具備代理人的資格。雖然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至486條沒有特別寫明代理人的資格,但「聲明異議」既為刑事訴訟程序的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四章「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第29條、第38條的規定,應認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不可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刑事訴訟程序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71條之1、第429條之1、第455條之21、第455條之41規定,以犯最重本刑屬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的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聲請再審之人、參與人、訴訟參與人為限;又代理人的資格除提起自訴及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充之者外,其餘部分於審判中,須經審判長許可,始得選任非律師充之。若提出委任狀表明委任無律師資格之人為其代理人,既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當事人欄自不予論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8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人2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無得委任代理人的規定,已如前述,聲明異議人2人於所提相關書狀上列載非律師的莊榮兆為代理人,核與前述法律規定不合,莊榮兆無從受任為本件聲明異議的代理人,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予論列於當事人欄,應先予以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由此可知,受刑人、受刑人的配偶以檢察官執行的指揮為不當時,均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明異議;當受刑人的配偶聲明異議時,其本人即為該聲明異議案件的當事人,縱使未委任律師,仍得行使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的訴訟防禦權(如得向法院聲請閱覽與其聲明異議事項有關的卷宗與證據)。本件經本院分案室隨機輪分的115年度聲字第76號案件當中,當事人為聲明異議人2人,已如前述。其後,聲明異議人2人所提相關書狀當事人欄位中增列「異議人黃光武」、「異議人莊榮兆」,並載明黃光武為簡麗珠的配偶。因黃光武為簡麗珠之配偶,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明異議,且非本案聲明異議人,莊榮兆亦非本案本案聲明異議人,受命法官已批示就黃光武、莊榮兆部分送本院分案室隨機輪分。是以,簡麗珠的配偶黃光武、案外人莊榮兆並不是本案的聲明異議人,一併敘明。

參、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不符法定程式: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亦即,聲明異議的客體(即對象),是以檢察官執行的指揮為限。所稱檢察官執行的指揮不當,則指檢察官就執行的指揮違法或執行的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如對於法院的判決或裁定不服,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以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的情形,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是以,如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的指揮認有不當,而是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的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述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5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依據聲明異議人2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主旨提及「撤銷檢方不當處分」、「不給兩個月空間即命入獄」,簡麗珠部分載明:「…再據108金上重訴39判罪8年6月判決書第51頁1-4行,辯護律師陳貽男請調不起訴偵卷及與周瑞慶(假名為陳子龍)通聯紀錄竟然不准,即係失效舊制已淘汰之舊法(即未審先判時代已逝不能復活)故有…」、李金龍部分載明:「憑108金上重訴39號準備庭筆錄20位被告上訴人筆錄下午2:30至夜間7:00,共600頁提示一堆如山之卷證,即有…」等內容。由此可知,聲明異議人2人應是對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確定判決的指揮執行不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明異議人2人的法院前案紀錄表,聲明異議人2人確有因前述案件遭檢察官執行指揮等情。是以,聲明異議人2人的真意,顯然是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的聲明異議。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簡麗珠有期徒刑10年6月、李金龍有期徒刑11年2月,聲明異議人2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各判處簡麗珠有期徒刑8年6月、李金龍有期徒刑9年2月,聲明異議人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發回本院更審)。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發一字第104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6216號、115年度執緝字第46號執行指揮等情,這有上述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依據本院前述確定判決指揮執行,自無執行的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的情形。

四、聲明異議人2人雖主張: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39號案件有傳喚證人、聲請調閱通聯記錄、卷證提示不當等問題等語。惟查,由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摘的內容,可知並未具體指稱檢察官於本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的情事,而是指摘前述案件於訴訟過程中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等問題。又前述判決確定後,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的基礎已經變動的情形,則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重新審酌及更為裁判的餘地。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案確定判決既已確定,至多僅得循其他救濟管道處理,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另聲明異議人2人書狀所載其餘語意不明部分,經本院審核後,亦均難認檢察官執行的指揮有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的情形。是以,聲明異議人2人聲明異議所為的主張,並非是對檢察官的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於法未合。

肆、結論: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2人是對業已確定的本案判決再行爭執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非對檢察官的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有所指摘。是以,聲明異議人2人指摘檢察官的「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86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