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戴莉珍(原名戴素鈴)被 告 陳裕豐
王蓓一
蔡文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6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戴莉珍為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106號案件刑事判決(下稱本案)所認定之被害人,而聲請人先前因受被告陳裕豐、王蓓一、蔡文忠等人(下合稱被告等人)所編制之錯誤財務報表而認購「臺灣飛鷹航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而被告等人掏空公司資產與詐欺行為均經本案判決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在案,聲請人權利確有受損。惟聲請人向執行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聲請發還犯罪所得時,北檢函覆表示「無扣案財物可供發還」,聲請人深感疑慮。故聲請人為確認檢察機關於偵查及執行階段是否落實迅速扣押、是否因延宕導致脫產,以及聲請人需確認北檢是否已依法清查被告名下財產或轉移至人頭不法所得,方能知悉是否聲明異議或使用民事訴訟程序,而有聲請閱覽本案卷宗及北檢115年度執聲他字第441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宗)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聲請書誤載為「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閱卷實施要點」),聲請閱覽卷宗。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其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完整性,此觀諸上揭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22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案既已確定,自非屬「審判中」之程序,且本件聲請人為告訴人本人,並非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揆以前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閱覽卷宗。
三、又律師因受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規定明確。聲請人並非律師受任辦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再審或非常上訴案件,亦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閱卷。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