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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4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害人 林志聰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陳裕豐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北檢力寬115執聲他441字第115901795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陳裕豐、王蓓一、蔡文忠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明確,並宣告犯罪所得美金22,863,690元沒收追徵確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應優先發還被害人以補償損失,聲明異議人即被害人林志聰(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具狀聲請發還沒收物,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竟以115年2月13日北檢力寬115執聲他441字第1159017959號函以「目前手邊沒有扣案財物」為由駁回。檢察機關未對判決所載犯罪所得進行主動追徴,顯已違反檢察機關妥速辦理刑事案件實施要點第4點之「儘速扣押以利保全」原則,指揮處分顯有不當。聲明異議人身為本案判決之被害人,享有優先受償之法定權利,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精神,向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促請介入監督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得就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人,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係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6號案件之被害人,並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並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權,自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