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代 理 人 蔡聰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淑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淑晶因誣告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6339號等」;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1/01/30簽約後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327號等」;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3/09/23」;附表編號9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3/07/24」;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01/29」;附表編號16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01/13」;附表編號17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02/10」;附表編號20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3/07/20」;附表編號25、28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3/09/18」),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誣告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38至41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至37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案業經受刑人及其代理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
件以書面及當庭陳述意見略以:受刑人因對法律之誤解而入監,已將犯罪所得及可繳罰金部分全都繳清,非暴力重刑犯、非吸金百億的經濟罪犯,亦非竊盜或吸毒販毒或槍砲販賣危害社會,目前已在監5年,快60歲,身患重症肌無力,會造成瞬間的呼吸及吞嚥無法運作而死亡,股東也希望受刑人能夠早日出監幫他們分擔貸款壓力,請參酌實務上定刑裁定,受刑人為初犯,犯罪時間相近,類型相同,誣告罪責有高度重複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針對行為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請酌定更低的應執行刑,依責任遞減原則從輕定刑,希望能盡快出監,為父母辦理合葬軍人公墓,早日回歸社會;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就受刑人所列附表之數罪定執行刑,核屬有據,代理人並無意見,而原判決之確定定執行刑宣告,核有實質確定力,代理人亦無意見,至上開各部分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如何定應執行刑,即須符合向來法院共識,自不待言,即在各罪中最重宣告刑1年以上,各罪合併之總刑期之下,再依各判決有宣告執行刑及另外裁定定執行刑者基礎下,依上開基準,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狀,本於裁量權之職權,宣告定執行刑之結果,盼法庭能讓受刑人在改變理念正向面對之在監執行悛悔狀態下,有可以提早假釋出獄機會;編號5-18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部分以及編號19-37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部分之犯罪類型,均屬因受刑人居於房東身分而與租客發生之糾紛,該等罪名均屬誣告罪,且犯罪時間均密集集中於103年3月至104年3月約1年期間(查編號5-18之案件最後事實審為108年上訴字第2796號,犯罪事實時間集中於103年3月至104年3月;而編號19-37部分最後事實審為107年上訴字第3484號,犯罪事實均集中於103年3月至9月),皆為類型、手段相似之誣告及偽造文書罪,具有高度重複性,依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02號裁定、本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452號裁定之意旨,應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界限,請裁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語,有定刑聲請切結書所載受刑人意見、受刑人及代理人所提歷次書狀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詳如本院卷第23、207至209、219至221、235至239、247至251、279至285、299至305、319至333、337至345、347至353、370至378、384至386、392至394、396至398、410至414頁)。
㈢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
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7年2月為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18所示14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25、1206號、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19至37所示19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38至41所示4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89、793號、105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5年6月、8年6月、1年2月)總和有期徒刑16年5月】,及審酌受刑人所犯誣告案件,於併合處罰時,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時間密集程度亦高,及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犯罪類型、動機、態樣、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等情狀,暨斟酌受刑人及其代理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詳如本院卷第23、207至209、219至221、235至239、247至251、279至285、299至305、319至333、337至345、347至353、370至378、384至386、392至394、396至398、410至414頁),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38至4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上開部分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徒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