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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彥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彥翔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彥翔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態樣及手段近似,犯罪時間在民國108年5至6月間,時間相近,審酌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3頁)等情,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洪彥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