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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綱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有多處錯漏違誤,尚

待補正並重算上訴期,且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綱維(下稱受刑人)主張原判決各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或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有接續性行為關係,屬接續犯,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全部犯罪事實提出上訴,上訴效力自應及於較輕之原不可上訴第三審之罪,例外而得由第三審合併審判,法院自應將全部犯罪事實移送最高法院為全盤審理認定,以糾正其違誤,不應逕為切割移審,然本院竟不分青紅皂白,逕行駁回受刑人所有輕罪部分之上訴,且移送執行,顯然違法,更嚴重損害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致侵害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權及財產權,造成損失高達新臺幣上百億元,實為枉法瀆職,應徹查追究相關違法失職人員,並對受刑人負完全之賠償責任。

㈡又受刑人原遭起訴判決數罪,目前雖可能有一部罪名確定,

然其他部分既已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依刑法第50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數罪日後應併合處罰,並由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後執行為宜,不得於每罪確定即合併定一次執行刑,否則即構成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本件應僅有宣告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8月之刑度可得確定,若合併定執行刑,最低自有期徒刑4年8月1日起開始定執行刑都有可能,現今若移送其他較短宣告刑之罪,明顯不可能足額執行其宣告之刑期,難道是要執行依法最低能合併定有期徒刑4年8月1日中的1日嗎?否則執行超過1日的話,那個期間是執行何罪名之刑呢?若日後是合併定有期徒刑4年8月1日,那條判有期徒刑4年8月的罪執行後,其餘之罪只能執行1日,卻多執行期日,又該如何彌補受刑人自由權、生命權遭不法侵害之損失呢?此次當不得另就不能上訴之罪另定執行刑,因日後上訴之罪已不得與不能上訴之罪再合併定執行刑,顯將使受刑人遭受重大之不利益損害,致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足證原判決數罪間之無法切割區分關係,不宜逕為急切執行。

㈢是以,因現時案件未確定,不得執行,亦不得損害受刑人得

全部罪名合併定執行刑之法律權益,若造成切割致需分別定執行刑,而無端加重受刑人之刑罰,為侵害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此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其中受刑人犯民用航空法第110條之3之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核發114年執壬字第47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等情,有前開判決、高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按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

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至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適用法律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9號、97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雖主張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判決之法律關係適用錯誤,其所犯數罪可全部上訴第三審而尚未確定云云,然在受刑人循法定程序救濟,本院前開判決確定部分未經撤銷或變更前,檢察官依該判決確定部分指揮執行,尚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受刑人雖又主張若將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判決之數

罪切割執行,有違刑法第50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且將造成受刑人之損害云云,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僅係說明為保障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應俟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與受刑人所聲明異議之執行指揮行為,係屬二事,該最高法院裁定乃揭示數罪併罰之案件,何時定執行刑為宜之旨,並非指未定應執行刑前,檢察官不得就已確定部分先予執行,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誤會,自不足採。

㈣綜此,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