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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5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林義宸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蔡文忠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北檢力寬115執聲他441字第115901795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陳裕豐、王蓓一、蔡文忠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明確,並宣告犯罪所得美金22,863,690元沒收追徵確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應優先發還被害人以補償損失。聲請人即被害人林義宸(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具狀聲請發還沒收物,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竟以115年2月13日北檢力寬115執聲他441字第1159017959號函以「目前手邊沒有扣案財物」為由駁回,檢察機關未對判決所載犯罪所得進行主動追徴,顯已違反檢察機關妥速辦理刑事案件實施要點第4點之「儘速扣押以利保全」原則,指揮處分顯有不當。聲明異議人身為本案判決之被害人,享有優先受償之法定權利,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精神,向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促請介入監督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之全部民事法律關係。又為了避免雙重(沒收及求償)剝奪,我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係採行求償優先、被害人優先等原則,即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其求償權,其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該部分即不予沒收;故該所謂發還被害人,係指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向獲得犯罪所得者取回財產利益之人,亦即犯罪所得唯有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才是應發還被害人的財產(如竊取之贓物、詐騙之得款),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的財產利益而免予沒收(如將竊盜或詐欺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再為保障被害人的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而遭侵蝕,除於刑法為前述規定外,於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復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而此不論是權利人或聲請給付人,必須與前開刑法規定作同一解釋,乃利得沒收目的解釋的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係以上開確定判決理由記載被告陳裕豐、王蓓一因高價購入長晶爐所賺取差價美金2,286萬3,690元,為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其2人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聲請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犯罪所得,不服檢察官以「尚未扣得受刑人之犯罪所得,礙難辦理發還事項」為由,就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查被告陳裕豐等人於99年11月10日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嗣於101年4月12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存卷足憑,是本院就聲請人之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受被告陳裕豐等編製之虛偽財務報表誤導,於民國89至92年間認購「臺灣飛鷹航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鷹公司)」股票,總投資金額達新臺幣1,080萬元,認被告陳裕豐等掏空公司資產及詐術行為,使其權利受損等語,然依上開確定判決認定:

1.被告陳裕豐、王蓓一除為美化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昌公司),同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2月16日至92年7月26日間,連續利用漢昌公司向俄羅斯VNIISIMS公司進口長晶爐設備之機會,其2人另在香港虛設HANSHIN CO.LTD.(下稱香港漢欣公司)。

先由被告陳裕豐以香港漢欣公司名義與俄羅斯VNIISIMS公司簽約,並下單採購長晶爐(亦即由俄羅斯VNIISIMS公司開立INVOICE即發票予香港漢欣公司),其2人明知香港漢欣公司向俄羅斯VNIISIMS公司買入上開設備之價格,竟將進價膨脹數倍,指示不知情之漢昌公司報關人員張偉宜,依據被告王蓓一指示之遠高於香港漢欣公司進價之價格,開立香港VNIISIMS公司之發票予漢昌公司並報關,使漢昌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漢昌公司之利益,從中賺取差價美金2,286萬3,690元之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從而認定被告陳裕豐、王蓓一因高價購入長晶爐所賺取差價美金2,286萬3,690元,為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其2人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足認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係來自被告陳裕豐、王蓓一以上開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方式所賺取之價差,因致漢昌公司受有損害,認被告陳裕豐、王蓓一犯93年4月28日公布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罪(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故其2人犯罪所得之該犯行被害人為漢昌公司至明。

2.被告陳裕豐身為臺灣飛鷹航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鷹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另涉犯違反現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處罰及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原判決事實欄二㈠關於財務報表不實)、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原判決事實欄二㈡),核與其使漢昌公司為上開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無涉,有該判決在卷可參。

3.聲請人為飛鷹公司之股東或投資人,並非被告陳裕豐、王蓓一以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方式賺取之價差而犯93年4月28日公布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罪(原判決事實欄一㈡)該案遭受財產不利益之人,沒收之犯罪所得自非發還予聲請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即非適格聲明異議之主體,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違背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向被告陳裕豐請求賠償部分,應另行依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不在上開案件被告陳裕豐犯罪所得美金2,286萬3,690元沒收發還被害人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