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6號聲明異議人 戴振言(原名:戴振誠)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陳裕豐、王蓓一、蔡文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北檢力寬115執聲他441字第115901795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陳裕豐、王蓓一、蔡文忠(以下除特別指明姓名者外,合稱被告3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6號判決諭知犯罪所得2,286萬3,690美元沒收確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應優先發還被害人以補償損失,詎聲明異議人戴振言於民國115年2月1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613萬4,400元,該署檢察官竟於115年2月13日以北檢力寬115執聲他441字第1159017959號函稱「尚未扣得受刑人之犯罪所得,礙難辦理發還事項」等語,否准聲明異議人所請,是檢察官僅被動審核已扣案財物,而未主動追徵龐大犯罪所得,其指揮處分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立法理由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第1項之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前項第2款之執行名義,指下列各款之一:一、確定之終局判決,復為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3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0號、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罪後,檢察官、被告3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6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有罪部分及陳裕豐、蔡文忠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陳裕豐共同連續違反發行人公告之財務報表,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處有期徒刑5年,犯罪所得2,286萬3,690美元沒收;又連續違反發行人公告之財務報表,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又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同時諭知犯罪所得2,286萬3,690美元沒收;王蓓一共同連續違反發行人公告之財務報表,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處有期徒刑3年4月,犯罪所得2,286萬3,690美元沒收;蔡文忠共同連續違反發行人公告之財務報表,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處有期徒刑3年8月,檢察官、被告3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2頁、第131頁至第144頁),是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人固主張其受被告3人編製之虛偽財務報表誤導,於89至92年間認購臺灣飛鷹航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鷹公司)股票,總投資金額達613萬4,400元,其權利因被告3人掏空公司資產及詐術行為受損云云,然本院上開判決係認定陳裕豐、王蓓一除為美化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昌公司),同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2月16日至92年7月26日間,連續利用漢昌公司向俄羅斯VNIISIMS公司進口長晶爐設備之機會,陳裕豐、王蓓一另在香港虛設HANSHIN CO.LTD.(下稱香港漢欣公司),先由陳裕豐以香港漢欣公司名義與俄羅斯VNIISIMS公司簽約,並下單採購長晶爐(亦即由俄羅斯VNIISIMS公司開立發票予香港漢欣公司),陳裕豐、王蓓一明知香港漢欣公司向俄羅斯VNIISIMS公司買入上開設備之價格,竟將進價膨脹數倍,指示不知情之漢昌公司報關人員張偉宜,依據王蓓一指示之遠高於香港漢欣公司進價價格,開立香港VNIISIMS公司之發票予漢昌公司並報關,使漢昌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漢昌公司之利益,從中賺取差價2,286萬3,690美元等節,因而認定陳裕豐、王蓓一因高價購入長晶爐所賺取之2,286萬3,690美元差價為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陳裕豐、王蓓一所有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足認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實與飛鷹公司之股東或投資人無涉,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人並非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即非適格聲明異議之主體,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不合,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