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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世瑀(原名陳識中)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北檢力廉115執聲他334字第115901156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北檢力廉115執聲他334字第1159011566號函撤銷。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於受刑人以責罰顯不相當為由,不服法院就數罪定應執行刑確定之裁判所為之刑罰指揮執行,促請檢察官依其主張之事由與罪刑組合,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其具有准駁之主體適格,究係限於同法第477第1項所定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抑或不問是現在執行刑罰執行之檢察署檢察官、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均得審查受刑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就此見解最高法院原先有所歧異,並已完成徵詢程序。惟嗣經最高檢察署以114年8月20日台文字第11412003800號函示,就此一事務處理權限分配,無論對受刑人請求之『准』、『否』,均應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對外作出決定,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時亦同。倘二審檢察署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3項規定,發交一審檢察署依法辦理,一審檢察署無論認受刑人請求有無理由,均應將審酌結果函報二審檢察署,由二審檢察署檢察官對外為最終之准(向本院聲請重定其刑)、否(函覆當事人相關請求無理由)決定,一審檢察署檢察官不得於否准請求時逕予函覆受刑人等旨。前揭見解歧異,其本質亦關涉案件繫屬法院前,各檢察署之內部運作與事務處理權限之分配,即應尊重檢察總長關於各檢察署事務處理權限分配之職權行使,且考量檢方作法既已一致,論理上將無歧異而無提案大法庭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世瑀(原名陳識中,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駁回抗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確定(下稱A裁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執更字第2412號執行指揮書。嗣受刑人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由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B判決)。上開兩案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對於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刑聲請之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本院,是本件職司聲請定執行刑之機關既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本應由高檢署檢察官為准、否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惟本件經高檢署發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依法辦理,嗣臺北地檢署以114年2月21日北檢力廉114執聲他352字第1149017589號函逕復受刑人,略以:因臺端於本署執行113年執字第8881號案時已載明筆錄欲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數罪併罰,因該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端聲請,礙准照准等旨,而受刑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以實體審查駁回聲明異議,抗告後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67號裁定以受刑人准否定應執行刑之事務處理權限之分配,應由高檢署檢察官為准駁之決定,高檢署檢察官未就受刑人之請求為准駁,即有未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未及依檢察總長之函示,就受刑人請求之審酌結果函報高檢署,由高檢署檢察官為最終之准、否決定,即逕為否准,同有未洽,本件既待高檢署檢察官就受刑人之求請為准駁,即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為由,駁回受刑人之抗告,此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67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67號裁定在卷可憑。

(二)而受刑人復以本件A裁定、B判決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向高檢署檢察官請求為重新組合定刑之聲請(參刑事聲明異議狀附件三),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2月26日北檢力廉115執聲他334字第1159011566號函(下稱本件函文)復,略以:因臺端於本署執行113年執字第8881號案時已載明筆錄欲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數罪併罰,因該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端聲請,礙難照准(法務部106年3月27日法檢字第10604506570號函意旨參照),且臺端聲明異議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67號裁定駁回等旨,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然依前述,此應由高檢署檢察官為准駁之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得逕行函復受刑人否准決定,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未及依檢察總長前揭令函及參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67號裁定之意旨,將受刑人上開請求之審酌結果函報高檢署,由高檢署檢察官對外為最終之准、否決定,再逕為否准決定,自有未洽,是受刑人據此指摘本件函文之指揮執行不當為由聲明異議,非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仍待高檢署檢察官就受刑人之請求為准駁,為無聲明異議之客體,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請求之執行指揮既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核屬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因仍存有指揮執行外觀,且避免受刑人向高檢署檢察官聲請定刑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逕予函復否准,是由本院將本件函文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