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8號聲 請 人 王漢成被 告 林邵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准予發還王漢成。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漢成於113年度偵字第5675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繳交現金及手機,該案已於民國114年8月27日確定在案,聲請准予發還上開物品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被告林邵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新北地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32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56757卷第44、45至48頁)。

㈡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被

告犯販賣偽藥、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未遂等罪事證明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3年6月及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㈢聲請人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云云。然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手機3具,係經警合法執行搜索而扣押在案,雖原審及本院判決均未諭知沒收,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非不得據以提出訴訟上主張或辯解,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手機3具是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乙節,仍有待調查、釐清,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況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手機3具均非不易處分之物,聲請人將其等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他人並非難事,衡酌為審理需要,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無從先行發還。是聲請人誤認本案業已確定,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手機3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新臺幣15萬6,000元,依卷證

資料所示,難認與被告販賣偽藥、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轉讓偽藥未遂等犯行有關,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亦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復未經原審及本院判決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新臺幣15萬6,0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15萬6,000元 2 iPhone智慧手機(綠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iPhone智慧手機(紅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iPhone智慧手機(白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