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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9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代號BT000-A11303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王博慶律師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代號BT000-A11303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蔣宗翰律師被 告 林易衡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3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即代號BT000-A113032、代號BT000-A113036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易衡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以114年度侵訴字第6號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及機會猥褻罪,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37號審理中,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性侵害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人代號BT000-A113032、代號BT000-A113036等2人(以下合稱聲請人2人)為被害人,且已成年,得聲請訴訟參與。為使聲請人2人最接近犯罪事實之被害觀點得以適時反應給法院,減少隔離感,並期藉由參與訴訟程序,瞭解訴訟之經過情形,以維護聲請人之人性尊嚴、彌補心中痛苦與不安,並就相關證據能力、證據調查內容、法律及事實主張等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以114

年度侵訴字第6號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2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教育、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及機會為猥褻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37號案件審理中。

㈡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

,且聲請人2人為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37號卷第180頁、第199頁),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2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2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