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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黃俊豪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年度執更助字第342號、106年度執更字第1692號、106年度執更字第16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俊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執更助字第342號、106年度執更字第1692號、106年度執更字第1660號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有期徒刑4年、5年、5年6月,受刑人已長期在監,徹底悔悟,願意簽下切結書,絕不再犯,並期望回家奉養父母,重拾學業,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並請移轉管轄。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法院。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亦有規定,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106年6月18日確定(下稱A裁定),經臺北地檢署核發106年執更助字第34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又因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於106年8月31日確定(下稱B裁定),經臺北地檢署核發106年執更字第169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復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於106年8月30日確定(下稱C裁定),經臺北地檢署核發106年執更字第166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以A、C裁定之臺北地檢署106年執更助字第342號、106年執更字第1660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依法應向諭知各該裁判(桃園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693號、臺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459號)之法院即桃園地院、臺北地院為之,始為適法,本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無管轄權,則受刑人就A裁定、C裁定部分,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意旨固聲請移轉管轄,惟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對象,既係指摘檢察官對於裁判確定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自無適用移轉管轄規定之餘地。

㈡又受刑人另以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由,就臺北地檢署106年

度執更字第1692號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B裁定各編號所示之罪刑,係本院裁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本院重新更定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之主張,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B裁定所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期,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請求更定應執行刑,惟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B裁定既未經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此依法執行,即難認有何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受刑人就B裁定部分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受刑人倘認確定裁判違法或不當,應循再審、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聲明異議或於法不合,或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