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吳雅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94號確定裁定之中華民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桃檢亮甲111執更1653字第114914957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1月7日桃檢亮甲111執更1653字第1149149572號函撤銷。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定者,始得為之。若對應之高等檢察署,僅將受刑人之聲請函交下級地方檢察署為處理,而高檢署未為准駁之決定者,既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0、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159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數罪併罰案件實體裁定確定後,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不受原確定實質確定力拘束,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雅文(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由法院論處如下罪刑確定: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共11罪)由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0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下稱A案);⑵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共8罪)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下稱B案);⑵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共3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下稱C案),上開A、B、C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高達19年6月之久。然如A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抽出,其餘之罪與B裁定以及C裁定編號2、3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詳言之,A案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8罪首先確定日期為108年2月20日;如B案附表所示之8罪犯罪時間均在A案附表編號4確定時間之前,上開16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僅因A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3月20日及106年7月10日,導致B案所示8罪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在合併定應執行刑。㈡受刑人根據檢察署提供的「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犯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聲請定應執行刑,該調查表只有「是」、「否」可以勾選,受刑人在資訊不足、無法明確認知情況下,勾選「是」,只能交由檢察官客觀的對受刑人做有利選擇,然A、B、C案檢察官將受刑人已執畢案件拉近來定應執行刑後,而使3案不得合併,並使受刑人因此需要分別接續執行更長的刑期。㈢受刑人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為短時間內所犯且犯後態度良好,有多起自白案件,始終積極配合調查、審理,受刑人已記取教訓不敢再犯,在考量受刑人交易金額僅1至2千元,相比毒梟以大量販賣毒品以牟利金額相比,以及相較於殺人、加重強盜等暴力犯罪,受刑人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無明顯重大危害,亦可回復,故應著重對於受刑人之教化矯治。從而,受刑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聲請就A、B、C案重新定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桃檢亮甲111執更1653字第1149149572號函文(下或簡稱系爭函文)否准其聲請,懇請撤銷桃園地檢署系爭函文,由檢察官依受刑人所主張定刑方式重新為適法處理等語。
三、經查: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上開A案中編號4至11所示之罪B裁定以及
C裁定編號2、3所示2罪,合併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重定聲請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B案附表編號8所載之本院,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對應之檢察官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惟稽之卷附桃園地檢署系爭函文載敘:「主旨:有關於台端聲請所犯之罪在定應執行行一事……」、「說明:一、復臺端114年10月29日聲請狀。二、查臺端前所犯數罪既經定應執行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臺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等語,而否准其聲請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4年11月7日桃檢亮甲111執更1653字第114914957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綜合上開系爭函文之主旨及說明可知,受刑人向桃園地檢署請求(聲請)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而該署(檢察官決行)則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聲請)。
㈡然依上開說明,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並非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否准聲請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上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檢察官決行)所為上開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應予撤銷。是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本案桃園地檢署執行指揮之系爭函文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