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3號聲 請 人 黃厚澍代 理 人 彭韻婷律師被 告 林宣耀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1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黃厚澍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宣耀(下稱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黃厚澍(下稱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為對瞭解訴訟程序、調查證據適時表示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9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重傷之罪,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傷害致重傷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813號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適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