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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翼宇選任辯護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等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翼宇為福茂精藝科技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下稱福茂精藝公司)之負責人,擬利用美國影像生成、處理及管理技術之7thSense公司董事長、商務總監在北京洽商之機會,由合作廠商協助安排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與其等見面,洽談關於Medialon產品在中國代理銷售事宜,此乃攸關福茂精藝公司拓展業務之重要機會,聲請人有親自出席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請斟酌聲請人均遵期到庭,案發後已坦承犯行,並以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沈雲朋之名義與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協議、調解,按期賠償,餘款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115年1月起增加每月還款金額,應無逃亡動機,請准予暫時解除聲請人自115年3月18日起至115年3月26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二、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處分,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場(包括有罪確定後之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性質上屬限制住居的方法之一,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乃在於防止被告逃亡。因此,考量是否暫時短期解除限制出境,自應以有無必要性、訴訟進行之程度、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等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6月,上訴本院審理中,並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

㈡、聲請人遲至3月16日下午始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及訂票紀錄,主張其有於3月18日前往北京洽談商務之必要性云云。惟依卷附對話內容,乃聲請人之友人告知已與7thSense公司人員相約洽談中國代理銷售事宜,邀約聲請人一同參與,就洽談事宜與福茂精藝公司業務有何關聯,是否無從以會面以外之方式替代,而有聲請人親自出面之必要性,聲請人均未提出資料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其釋明義務。又聲請人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增加每月還款金額,然本件尚有高達二千萬元之款項待清償,難以此逕認聲請人絕無逃亡動機或可能。權衡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聲請人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