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俊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俊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賢(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有期徒刑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受刑人就該罪既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並敘述理由,即具有阻斷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效力,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其所為程式上之判決,既有判決之形式,即具有形式之確定力,而應受拘束,該罪應以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之日為判決確定日(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會議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1.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受刑人年輕識淺,因前幾年疫情嚴重,工作無著,沒有收入,來台求職又不幸遭到詐騙,不甚成為幫兇,懇請庭上念在受刑人為外籍人士,在台舉目無親,處境堪憐,能予其早日返鄉,絕不再來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頁),合先敘明。
2.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規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諭知罪刑之法院應係本院,判決確定日為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之日即113年4月11日等情明確,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7至8確定判決之法院欄及案號欄誤載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應予更正)。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⑴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66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⑵附表編號36至37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判決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8年+1年×4〈4罪〉+1年2月×2〈2罪〉+1年3月+2年5月=18年)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1至32、36至37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並衡酌類此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於近年臺灣社會之猖獗、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法院進行量刑或定刑之裁量時,自不應忽略此類案件嚴重損及社會人我互信、金融交易秩序等公益考量,是本件受刑人所為本難輕縱,又以其犯罪整體歷程觀之,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加重詐欺罪,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及行為態樣、手段、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屬相同,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犯罪次數多達86次、受詐騙之被害人眾多、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犯罪時間高度重疊或密接(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9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併科罰金部分: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基此,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不應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檢察官聲請意旨固援引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就附表編號36、37所示之罪罰金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如附表編號36、37所示之罪罰金刑部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判決併科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核上開判決對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6、37所示之罪罰金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仍屬有效存在,且附表其他各罪並無罰金刑,故與附表編號36、37所示之罪,自不生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毋庸再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執行刑。檢察官在定刑基礎並未變動下,就確定判決中已定其應執行罰金刑之附表編號36、37所示之罪罰金刑部分,重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檢察官就併科罰金部分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