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石念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石念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念祖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03/11」)。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辛股)」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手法、型態均為財產犯罪
、犯罪期間集中在民國111年1月至3月間,均屬於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該執行刑與附表編號5之刑加計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4月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希望能減刑,讓受刑人早日回歸社會,照顧家中長輩,扶養11歲的妹妹(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