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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敏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9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敏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91號案件卷內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並禁止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意旨參照)。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因此,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應可準用上開規定,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江敏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91號判決撤銷原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並另判處罪刑,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本案相關卷宗電子卷證查明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雖非「審判中」之被告,但已提出「刑事被告(再審聲請(權)人、訴訟參與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勾選聲請範圍為「1.警詢卷全部2.檢察官偵查卷全部

3.地院卷全部4.高院卷全部5.最高法院卷全部」,並勾選「同意以電子卷證替代卷證影本」等,復敘明本件聲請係為提出再審之用,則其以訴訟相關之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相關卷證影本,核屬正當需求,且核其聲請交付之卷證影本,除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限制遮隱外,其餘內容並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認聲請人請求付與如前述聲請範圍之卷證影本,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複製而付與隱匿第三人個人資料之本案卷宗,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其不得就該卷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表: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 對應卷號付與卷宗名稱 1 警詢卷:全部 無(警詢筆錄暨相關資料附於偵查卷) 2 檢察官偵查卷:全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920號、107年度偵字第30859號偵查卷之電子卷證影本 3 地院卷:全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卷之電子卷證影本 4 高院卷:全部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91號刑事卷之電子卷證影本 5 最高法院卷:全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刑事卷影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