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煒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煒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煒宸(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中「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413號等」之記載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413號、第27414號、第27415號、第28438號、113年度偵字第5756號」;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中「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409號等」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680號、111年度偵字第918號、第2385號、第3206號、第9409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以明文定之。且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參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㈡準此,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請求法院定輕一點的刑度」之情(見本院卷第85頁),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