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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建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建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勳(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漏載第3款、第4款,應予補充)、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向受刑人函詢其

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親自簽名之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3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7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4、6、8所示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予更正),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3、4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夜間於公共場所未

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對社會治安有顯著危險性;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之犯罪;附表編號3、6、7所示之罪分別為幫助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為毀損他人物品罪,皆屬侵害被害人財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視法律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分別為傷害罪及恐嚇取財得利罪,欠缺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漠視法秩序對他人之財產利益保護,且對被害人之自由意志有所侵犯。參以受刑人所犯上開洗錢、詐欺等相關犯罪之間,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屬相同,且係密集於109年7至10月間所犯,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考量上開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3年7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共2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加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分別於110年11月27日、114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2、196、199頁)。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