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承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承印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林承印因犯附表所示罪刑(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應增加「110年1月31日」;附表編號2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6月」、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應更正為「否」),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附表所示8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誤為有期徒刑6月,認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指明。本院審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7年4月,附表編號1至2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3至4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2年4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對未滿14歲女子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或以強暴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雖侵害程度不同,惟犯罪手法、類型、侵害法益罪質相近,均屬對少年為性有關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雖非低,然其於犯附表編號1、2之罪經查獲後於法院審理期間,再犯附表編號3、4之罪,顯見其未知警惕,自我控制守法之能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應受矯正必要程度非低,兼衡其對2被害人所為各犯罪時間間隔、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為整體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於定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參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