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
115年度聲字第603號115年度聲字第718號115年度聲字第9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張成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德山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志傑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張成、江德山、吳志傑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陳張成、江德山、吳志傑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張成、江德山、吳志傑(下合稱被告三人)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及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被告三人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起執行羈押3月,至115年5月10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5年4月27日、同年5月4日分別訊問陳張成、江德山及吳志傑,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三人雖均否認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之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其等所犯第302條之1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及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遺棄屍體罪,罪嫌仍屬重大。再者,被告三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為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而陳張成因犯上開二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江德山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吳志傑經判處有期徒刑11年、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又陳張成現因另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經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吳志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訴字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另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經臺北、臺中、基隆、桃園、士林等地偵查或審理中;而江德山亦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衡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足認被告三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陳張成於113年12月30日駕駛車輛搭載吳志傑、江德山等人,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路邊臨停等待欲接應同案被告陳永宗時,發現警方已駕車到場包夾,且喝令渠等下車,陳張成仍於同日凌晨5時47分許駕車逃離現場,然因警方已開槍射擊該車輛致車輛無法續行,陳張成即與江德山、吳志傑等人於同日凌晨5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棄車逃逸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見原審法院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卷第199至201頁),是綜據上情以觀,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均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三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措施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基此,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三人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應認有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四、被告三人雖以下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㈠陳張成聲請意旨略以:陳張成就本案係主動向警方投案,且
於另案保護管束期間均有按時報到,之前雖於原審未準時到庭,然係因腰椎骨折所致,是陳張成並無逃亡之事實。又陳張成雖另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惟僅係協助報關,並非有逃亡海外之能力,另考以陳張成現在之經濟狀況及身體健康情形,亦無逃亡之可能,請准以30萬元交保並輔以其它替代手段而停止羈押等語。
㈡江德山聲請意旨略以:江德山於案發後主動至警察局配合偵
辦,並有固定居所及可聯繫之方式,另罹患多種疾病,實無逃亡之可能,請准以20萬元交保並輔以其它替代手段而停止羈押等語。㈢吳志傑聲請意旨略以:吳志傑前經交保後即將聯繫方式告知
原審法院法警,並主動到庭,實無逃亡之虞,請准以20萬元交保並輔以其它替代手段而停止羈押等語。
五、然查:㈠被告犯後於檢警調查時是否配合等節,與羈押法定原因之有
無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仍須視案件進行程度及客觀事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又衡酌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不顧國內有親友、財產、事業及前已繳納之保證金等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情事所在多有,且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隨訴訟進行而變化,於被告三人經宣判重罪,且另涉多案後,實難據此排除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三人上開所稱各情,均難以此即認其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㈡至陳張成、江德山雖均表示罹有疾病急需治療,然亦未提出
任何足以證明其等所罹患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相關診斷資料,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情形。
六、綜上,本案被告三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是被告三人均應自115年5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三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