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鄭承岳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承岳前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77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惟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113年度上訴字第4189號判決之犯罪日期、地點均有密接性,性質上屬於連續犯相同之數罪,且受刑人均係於「樂福公司」任職,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均相同,應將上開兩案拆開後重新數罪併罰,重新從輕改定有利之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另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亦有規定,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以系爭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114年8月12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60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是系爭裁定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本院重新更定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觀諸聲明異議意旨,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系爭裁定所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期,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請求撤銷系爭裁定並更定之,惟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已如前述,且系爭裁定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4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與附表編號5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加計後之總和,而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一切情狀,復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較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4年5月,已減少刑期5月,顯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相當幅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有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可查。綜上,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而系爭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係本院裁定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曾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確定,該裁定既未經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此依法執行,即難認有何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受刑人就系爭裁定之聲明異議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