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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3號聲 請 人 李柏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36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車牌號碼000-○○○○號自小客車壹部,准予發還李柏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柏彥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警方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案經一、二審判決,均未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於偵查中經警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21號偵查卷宗第19至23頁),案經起訴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聲請人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3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另改判罪刑,現尚未確定。審酌扣案車輛非違禁物,本院亦未於判決諭知沒收,自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