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林士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114年度抗字第2511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林士民因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4年度聲字第516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5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再具理由提出抗告,適逢颱風影響宜蘭地區,迨至民國114年11月13日恢復正常生活後始提出抗告狀,颱風造成宜蘭地區多處淹水、各機關上班延誤,乃眾所皆知之天災情事,無須舉證。㈡本院114年12月24日院高刑文114抗2511字第1140312754號函文「說明一、林士民不服本院旨揭案件之裁定,於法定期間聲明抗告,經審查認為合法」等語,最高法院115年度抗字第56號則以抗告人抗告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既先認合法,最高法院卻又認定不合法,前後見解顯然不一,如何維護公信。此次颱風重創花東宜蘭,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69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而所謂非因過失,意指逾期之原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是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亦即聲請回復原狀,係為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程序,必以當事人非因過失而遲誤諸如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等法定期間,致不能於上開期間內為其應為之訴訟行者,為其要件。
三、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
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此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判決(裁定)之法院,換言之,遲誤第二審上訴(抗告)期間者,第一審法院為原審法院,遲誤第三審上訴(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為原審法院,不因管轄上訴(抗告)法院對其上訴(抗告)曾否加以裁判而有異。依本件聲請人所提「刑事抗告狀」所載,主旨雖載稱「為不服最高法院刑事115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復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之規定,以書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等語,細譯書狀內容,實則係不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511號駁回再抗告之裁定,依前揭規定,其就上開遲誤再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應向原審法院即本院為之,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㈡聲請人前因不服宜蘭地院114年度聲字第516號定應執行裁定
,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511號裁定駁回(下稱甲裁定),該裁定正本於114年10月31日送達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灣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由聲請人親自簽名收受。本件抗告期間為10日,而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故自上開裁定正本送達聲請人之翌日(即114年11月1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其抗告期間應於114年11月10日(星期一)屆滿,惟聲請人於114年11月1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本院以再抗告已逾越法定期間,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於114年12月8日裁定駁回(下稱乙裁定)。
上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經最高法院115年台抗字第56號裁定認定明確。㈢聲請意旨固稱因颱風來襲而遲誤抗告期間一情。然依據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公布之114年11月12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查詢資料顯示,該日宜蘭地區雖有停止上班上課之情形,惟抗告人之抗告期間係於114年11月10日屆滿,颱風造成宜蘭地區停止上班上課之情形,對抗告人顯無影響。另本院114年12月24日院高刑文114抗2511字第1140312754號函文「說明一、林士民不服本院旨揭案件之裁定,於法定期間聲明抗告,經審查認為合法」,係指聲請人對乙裁定提起之抗告於法定期間內為之,程序合法,而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則係指聲請人對甲裁定提起之抗告已逾越法定期間,程序上不合法,並認本院據以所為之乙裁定並無違誤,二者所指事項不同,並無聲請人所指前後見解顯然不一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