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5號聲 請 人 常嘉瑋指定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手機亦被扣案,而一、二審法院審理時均無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二審法院亦已辯論終結,本件無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滅證之虞,另原審法院曾諭知聲請人得以新台幣(下同)80萬元辦理交保,當時聲請人因籌不到錢所以無法交保,足見原審法院認80萬元應足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本件並非顯無可替代羈押之手段,倘准予聲請人具保,並命以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前往轄區警局報到、施以電子監控設備之處分,應以足使聲請人生心理之強制力,已足以確保後續如偵查等程序之順利進行,可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聲請人人身自由、防禦權之保障,從而實無羈押之必要性,懇請考量聲請人尚有祖母需要扶養,於農曆春節期間無法與祖母相聚,若繼續羈押,聲請人無法完整交代照顧祖母及家中事務,恐亦無法再盡祖孫間之最後天倫,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審理。本院訊問聲請人後,依聲請人供述及卷内事證,足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判決判處之刑度非輕,而一般人均有趨吉避兇、躲避重刑處罰之本能及動機,於客觀上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且多次加重詐欺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審酌聲請人本件所犯上開罪名,嚴重危害他人自由、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以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聲請人自115年1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加重詐欺等犯行,經原審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僅就量刑上訴,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聲請人本件涉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聲請人已受重刑之諭知,且其於
103、104年間有多次經法院及地檢署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堪認聲請人存有畏長期自由刑之刑罰而逃亡之傾向,又聲請人自承因為在外有債務缺錢,於114年4月參與友人「小胖」介紹認識之「胖哥」製毒集團,以30萬元購取製毒原料、器具及製毒方法,但因製毒過程受傷而未繼續製毒,嗣於114年5月中旬加入在監服刑認識之綽號「阿平」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通常一天有3、5千元報酬,1個月共領到11萬元薪水等語,則由聲請人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外在條件、環境依舊存在而無明顯改善,於此情形下,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聲請人本案所涉犯罪對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生命身體之高度危險性、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情狀,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避免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認命聲請人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件仍具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又原審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聲請人時,曾裁定聲請人以8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施以科技監控,方無羈押之必要。然若覓保無著,考量本案毒品部分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詐欺部分被害金額高達73萬元,以及聲請人之逃亡能力,再犯可能造成之損害,故其一旦逃亡對國家實現刑罰權之公益、一旦再犯對國家預防再犯之公益均影響嚴重,堪認本案不予羈押對國家之傷害,應大於羈押對被告權利之侵害而符合衡平性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等情,本案既已繫屬到上訴審即本院,並由本院於115年1月8日執行羈押,故該裁定因而失其效力,由本院依訴訟程度之進行重新認定。至聲請意旨以一、二審法院無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且二審已辯論終結,並無串證或滅證可能,惟本院並未以聲請人有勾串、滅證之虞為羈押理由。另聲請人不能完整交代照顧祖母及家中事務,於農曆春節年節期間不能與祖母相聚等情,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審酌無涉,聲請人上開所陳,尚無從動搖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