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美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美玲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美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如宣告刑欄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等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2另有併科罰金部分非涉本件聲請事項),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019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兼衡受刑人所犯之罪為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1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5罪),以及犯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於民國115年3月16日簽署「陳述意見狀」時,表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5頁),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共15罪) 犯罪日期 107.05.28、107.05.30 96年7月至102年8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5年8月至102年6月,應予更正) 偵查機關 案 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77號等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4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019號 判 決 日 期 113.03.08 114.11.25 確定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01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04.09 114.12.25 備 註 已執行。 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