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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許振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士檢云執寅114執聲他1862字第114907093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振偉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審重訴字第2號判決罪刑,於110年1月13日確定(以下簡稱A案),又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傷害等罪,經同院於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罪刑,於111年9月27日確定(以下簡稱B案),再因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等罪,經本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33號判決罪刑,於111年9月26日確定(以下簡稱C案),且A、B案罪刑業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2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下稱D案)。而C案判決認定異議人製造槍彈之時間與A案判決認定製造槍彈之時間均為109年3月間,A、B、C三案都屬同一類別之案件,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案件,異議人因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就該署111年度執字第4310號、執更字第2號兩案,即上述A、B、C三案判決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經士林地檢於114年11月3日以士檢云執寅114直聲他1862字第1149070937號函,回覆C案判決雖指製造槍彈時間係109年3月間,但該案「係於110年1月28日晚間查獲,其低度之持有行為為高度製造等行為所包含」,「一併論科」,「故持有時間延續至該時應認為均屬犯罪期間,而不符合定刑規定」為由,否准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則以B案係其於110年1月4日持槍投案,但判決犯罪日期是109年12月1日,C案之查獲日期雖為110年1月28日,但判決犯罪日期係109年3月,故C案係在A案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定刑要件等理由,聲明異議。

二、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倘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又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要件。但行為有時具有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及已刪廢之連續犯),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具有距離(例如加重結果犯),若此等行為(甲罪)之一部分發生之始,雖在乙罪判決確定之前,而甲罪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卻在乙罪判決確定之後,若乙罪和其他丙罪具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且係以乙罪判決確定日為準者,則僅能就乙、丙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尚不能逕將甲罪納入,合併定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於製造槍彈後復行持有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雖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然該持有行為既屬整體犯罪之一部,自須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其整體犯罪行為始告完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所犯A、B、C三案,及D案定刑之裁判日期、確定日期,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A、B、C三案判決可稽。而依各該判決所示,異議人於A案製造槍彈時間為109年3月間,於同年5月經警查獲;B案持有槍彈日期為109年11月間,傷害時間為109年12月1日,而於110年1月4日經警查獲全案;C案製造槍彈時間為109年3月間,於110年1月28日為警查獲。

則C案製造槍彈之犯罪時間,固在最早確定之A案判決確定日即110年1月13日之前,然C案判決已說明異議人於製造該案槍彈後即持有之,至110年1月28日始經查獲,其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旨,足明異議人於C案之整體犯罪時間係自109年3月間起,至110年1月28日止,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顯在A案判決確定之後,而非A案判決確定之前,自非屬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案件。檢察官因而否准異議人之定刑聲請,自屬有據。異議人對檢察官之函覆處分聲明異議,認應撤銷檢察官之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啟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