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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仲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仲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仲賢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適法性無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編號1之最先裁判確定日(民國110年9月30日)前所犯,又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二)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親自勾選請求檢察官對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15年1月30日簽署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所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已具狀表示:希望能定應執行刑為八年八月等語,亦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13頁)。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雖有不同,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惟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竊盜罪二罪與販賣毒品三罪)實有差異。再考量如附表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各次行為次數、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十六年十月)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五年四月)、附表編號2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五)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分別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