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34號聲明異議人即 告訴人 李勝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李金團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又所稱當事人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所稱代理人係指被告代理人及自訴代理人而言,此觀同法第3條、第36條、第37條規定亦明。是檢察官、自訴人、被告、辯護人、輔佐人、自訴代理人或被告代理人始有對於審判長指揮訴訟之處分聲明異議之權。
三、查本件告訴人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1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已判決確定),對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審判程序審判長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惟其身分為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其對於審判長上開處分即無聲明異議之權。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