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3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振華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更緝庚字第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參照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振華(下稱受刑人)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於97年4月17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緝庚字第94號執行指揮書撤銷假釋,命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5年,並未實質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舊法制規範,檢察官指揮執行有違上揭憲判及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請鈞院撤銷105年度執更緝庚字第94號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即修法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死刑,嗣經本院以84年度上重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復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覆字第7號判決核准確定,並於民國97年4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於103年10月20日,故意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6月15日確定。法務部於104年8月10日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緝庚字第9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40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聲明異議人以其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執行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之殘餘刑期,如一律須服滿殘刑,已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違憲,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等旨,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㈡按憲法法庭於113年3月15日作成之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
文第1項宣示:「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嗣依前揭判決意旨,刑法第79條之1於115年3月13日修正,且增訂第78條之1、第78條之2等規定,並均自115年3月14日施行。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則依上開修法意旨,已於115年3月11日換發105年度執更緝庚字第94號之1執行指揮書(本院卷第85頁),其備註欄3.載明:「註銷本署105年度執更緝庚字第94號執行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原判決沿用」等語。故本件聲明異議之指揮命令,業經註銷而不復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已無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明異議人若對於新指揮書核算之殘餘刑期或假釋門檻仍然不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自應另行針對該新執行指揮書重新提出聲明異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