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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AW000-A110331B(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W000-A110331B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W000-A110331B(下稱受刑人)因犯強制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

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4年12月4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①本案判決雖已確定

,但受刑人實屬冤枉已聲請再審。②被害人對於受刑人判決結果已以書信表示誤會及減輕其刑之意思表示,且最高法院並未審酌附件1書信內容,而為駁回上訴,對受刑人實失公允。③本案除被害人指訴外,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而被害人以附件1書信表達本案案情之瑕疵,受刑人希望能裁定定最低執行刑,以利受刑人重審之機會等語,有本院函檢送聲請書繕本及附表影本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

㈢綜上,參酌受刑人如附表共4罪所示部分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

6年2月,各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2年,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均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且前開犯罪時間在110年6月10日至同年8月15日,犯罪時間尚屬密切,責任非難重複性均係侵害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個人性自主法益,暨其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於受刑人表示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已提起再審等

語,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之規定: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定應執行刑屬於執行程序: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為了落實確定判決的執行,在法院裁定開始再審之前,原本的確定判決依然具有執行力。除非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在再審裁定前,或法院在裁定開始再審後,認為有必要並命「停止執行」,否則執行程序應依法繼續進行。是再審與定應執行刑在法律程序上屬於不同層次的問題,即便再審程序進行中,也不影響定應執行刑的法定程序,受刑人雖有權對定執行刑陳述意見,但其意見應聚焦於刑法規定的「定執行刑裁量原則」(如是否過重、是否符合一事不再理等),而非以「再審中」作為停止執行的理由。是受刑人主張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