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温玉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對於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所為關於羈押被告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温玉秋(下稱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存在,亦即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及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施之虞:
⒈被告本有正當工作,且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此次係因愛
情詐欺於民國114年4月份左右認識一個臉書名稱叫「彥偉」的男生,彼此會互稱老公老婆,之後對方問被告要不要多賺外快,並引導被告擔任車手,被告不慎遭詐編集團多方設計指示行動,直至遭警方逮捕才發現被當做詐騙集團取款人員,誤觸法網,追悔莫及。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迄今並無與其餘未到案共犯有所聯繫之可能,利害關係亦相違背,實難遽認其有與渠等具備勾串之動機。況且被告自遭羈押以來,即與外界隔絕,其所有手機已遭扣押,無從與渠等接觸,根本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因此被告顯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經過此事件當無任何反覆實施之虞。
⒉揭橥前開說明,倘原處分無相當理由之跡證或情況作為認定
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之基礎,自不得單以被告有可能串證、反覆實施之虞為理由延押,且物證幾乎皆已由檢警查獲扣案,被告亦無滅證、任何反覆實施之可能,故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㈡退步言之,縱鈞院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然本案實無羈押之必要:
被告自始即配合調查,對案情亦坦承不諱,所知所為皆全盤托出,被告有正常住居所,家人朋友均在臺灣,復無海外生活經驗或海外財產,實無逃亡之能力與動機。基於羈押為保全被告之最後手段,本案羈押有違羈押之必要性,懇請鈞院撤銷原羈押處分,或逕予處分被告具保並停止羈押。
㈢聲請准予具保或改採限制住居:
⒈為兼顧偵査程序之順利進行與聲請人之基本權利,懇請鈞院
考量以下替代方案:1.命聲請人繳納合理保證金。2.限制聲請人住居於戶籍地,並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3.禁止聲請人接觸本案相關證人或共犯。4.沒收護照或限制出境出海。
⒉佐以實務上對於初犯詐欺、洗錢未遂,多處以有期徒刑6月以
下而得易科罰金,請鈞院以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惠予被告交保之機會。上開措施已足排除任何妨礙司法之風險,繼續羈押顯屬過苛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準抗告亦有準用之,刑事訴訟法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而諭知自115年3月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此有訊問筆錄、押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37、39頁)。
㈡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原審判決所
列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14年12月11日甫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在彰化縣員林市出面取款遭警方逮捕,有卷附移送書及收受機關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仍於經釋放後短短數日內再於同月17日為本案犯行,本院法官斟酌上情,因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罪質之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自屬有據。
㈢又衡酌若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罪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其他
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此等預防被告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受剝奪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預防被告再犯,本院法官本於案内卷證,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以防被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本院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其裁量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㈣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無逃亡之能力及動機、並無滅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或逕予處分被告具保並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原處分並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而據此為羈押之理由與必要性之審查,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㈤被告雖陳稱其患有高血壓,血壓降不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
1頁)。然衡諸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被告所稱罹病情形,可循所內制度安排必要之措施,若被告所罹疾病確有外醫需求,猶能以戒護方式處理,相關醫療診治照護設有周詳規範,尚難認其病情已達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是被告此節所陳,亦無理由。㈥綜上,本法法官審酌被告涉嫌之犯罪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處分,乃就個案具體情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誤。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