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昶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9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葉昶榮前經本院認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於民國115年2月5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客觀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並與年邁母親同住,無逃亡之可能,客觀上即無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在人身自由受拘禁逾半載之情況下,債務狀況已盡數清償完畢,不會再基於經濟誘因而再為之,經此教訓,已知所悔悟警惕,客觀上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再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倘命被告出具相當之保證金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並命被告配戴電子監控設備,且應於固定時間前往住所轄區警局報到,應當足以擔保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可認本案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要件,爰請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足認其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因從事車手工作而遭起訴之情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84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3至44頁),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本院審酌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措施,均無法確實有效防止被告反覆實行詐欺罪,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