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4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曾建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更丙字第3000號執行指揮書及同署桃檢亮丙114執更3000字第114912975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及3年10月;以一般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例,應以3年10月為下限,再略加數月為通例,惟本案檢察官於向法院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僅以二宣告刑相加之後略減1月之方式,檢察官因此核發114年度執更丙字第3000號執行指揮書,且經受刑人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亦經檢察官以桃檢亮丙114執更3000字第1149129754號函否准,顯然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況受刑人販賣對象為同一人,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皆相同,原可由同一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卻因檢察官分別起訴,又於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採相加方式,形同接續執行之方式指揮,難謂無影響受刑人之權益。受刑人誠心悔悟,絕不再犯,祈請另為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不包含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之案號欄表明係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丙字第300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復觀其聲明內文另提及聲明異議對象尚包含同署檢察官「桃檢亮丙114執更3000字第1149129754號函」(上開執行指揮書及函文業據本院職權調閱附卷)。首查,受刑人雖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惟究其文意,實係指摘該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之本院114年聲字第1212號裁定即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台抗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之定刑過重,然前開定刑裁定既已確定而具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本不得再行爭執;而就檢察官否准再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函文,實質上即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惟如前述,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4
年度聲字第12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23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前開裁定書在卷可稽。而系爭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要無不當可言,且因定刑裁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上開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聲請定刑。從而,受刑人任憑己意,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難認於法有據,是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尚難認此部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至受刑人所稱應以3年10月為下限,略加數月為定刑結果方符通例、檢察官聲請定刑時僅以二裁判之宣告刑相加後略減1月云云。首先,檢察官聲請定刑時本無以任何宣告刑相加略減1月、造成接續執行之方式指揮,蓋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係在法院;次觀諸受刑人所犯之罪之宣告刑實為2年1月1罪及3年10月3罪,並非受刑人主張之2年1月與3年10月相加僅為5年11月,系爭定刑裁定之5年10月僅略減1月等語,該裁定實際上已給予受刑人7年9月之相當酌減,是受刑人所言應屬主觀謬論或存有誤會,尚無足採。
㈢末查受刑人前以相同理由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4
年度聲字第2967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抗告後亦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觀其聲明異議內容與本案幾近相同,本院前裁定業經詳細妥適之說明,受刑人仍一再以相同理由聲明異議,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是故檢察官否准本案受刑人之請求,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再度徒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