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57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吳明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更字第844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明達(下稱受刑人)前因殺人等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㈡字第18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入監服刑,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21年2月23日。後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因無端牽連預備殺人及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68號、111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525號案件審理中,受刑人為捍衛自身清白,均按時到庭積極面對毫無隱匿或迴避之情,詎法務部竟在未給予受刑人任何陳述意見機會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原則下,逕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規定,情節重大,而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核予撤銷假釋。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既於114年4月25日以114年度執更字第844號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114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至該署執行科報到,卻在毫無任何相當理由顯示受刑人在執行前有逃亡之虞下,逕於114年5月13日簽發114年度執更字第844號拘票拘提受刑人,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5年,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或執行方法顯有違法或不當。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114年度執更字第844號拘票後,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乃執行拘提並解送受刑人至臺北地檢署執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25年。然該拘票在「備註」欄僅記載「稱謂:受刑人有期徒刑25年」,並無具體指揮執行殘刑所憑之依據為何?足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依據及理由均付之闕如。
㈢受刑人撤銷假釋之原因既係依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款,卻以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5年,已然違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說明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者一律須執行20年或25年殘刑,不符比例原則,在修法完成前,有停止所有刑執行之必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是以「特定」之檢察官執行指揮為其標的,若檢察官主動撤銷舊執行指揮書,並換發新執行指揮書,則受刑人原本聲明異議之客體已不復存在,法院即可認定原聲明異議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或無救濟實益,從而在程序上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二)字第18號判
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106年2月24日假釋出監,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情節重大,因而遭法務部撤銷假釋,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84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撤銷假釋後之無期徒刑殘刑(25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4年4月11日法授矯字第11401433200號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附於聲1419號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全卷核閱屬實。是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不服,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然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一律執行殘刑25年違憲,嗣刑法第78條之1於115年3月13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3月14日施行。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12日核發114年執更敏字第844號之1執行指揮書(甲),並於備註欄載明:「3.註銷本署114年執更字第844號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4.本件係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執行原無期徒刑,於刑法修法施行前,依法務部115年3月11日法檢字第11504506090號函辦理。」再於115年3月24日核發114年執更敏字第844號之2執行指揮書(甲),並於備註欄載明:「3.註銷本署114年執更字第844號之1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4.本件係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執行原無期徒刑,依115年3月14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78條之1、第78條之2、第79條之1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7條之3規定辦理。」故本件聲明異議之指揮命令,業經註銷而不復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之客體即本案執行指揮書已不存在,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及救濟實益。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