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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58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林德炎

代 理 人 黃昱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更助字第206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德炎(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58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聲明異議人於民國96年5月8日假釋出監後,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等規定經撤銷假釋,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4年度執更助字第206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適用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為執行殘刑之指揮,命聲明異議人應執行殘餘刑期25年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然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宣告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一律執行殘刑25年違憲,爰對本案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是以「特定」之檢察官執行指揮為其標的,若檢察官主動撤銷舊執行指揮書,並換發新執行指揮書,則受刑人原本聲明異議之客體已不復存在,法院即可認定原聲明異議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或無救濟實益,從而在程序上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重更

一字第2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58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5月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聲明異議人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而確定,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令聲明異議人於104年7月8日入監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25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然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無期徒刑假釋遭撤

銷一律執行殘刑25年違憲後,刑法第78條之1業於115年3月13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3月14日施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12日主動核發104年度執更助維字第206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新執行指揮書),並於備註欄3載明:「本件係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執行原無期徒刑,於刑法修法施行前,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暨法務部115年3月11日法檢字第11504506090號函辦理,本件自104年7月8日至115年3月14日執行之刑期,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合併計算,註銷104執更助206指揮書,改依本件執行,原判決沿用。

」故本件聲明異議之指揮命令,業經註銷而不復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之客體即本案執行指揮書已不存在,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及救濟實益。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