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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5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松錦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助卯字第351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松錦前因殺人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假釋期間另犯肇事逃逸罪,因而經法務部撤銷假釋,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6年執助卯字第3510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5年,爰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判處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3年12月11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因另犯肇事逃逸、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法務部撤銷上開假釋,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5年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32號卷第11至24、29、31頁)。

(二)又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3月12日改發106年執助卯字第3510號之2執行指揮書(下稱新執行指揮書)載明: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及法務部115年3月11日法檢字第11504506090號函註銷本署106執助3510號(誤載為3510號之1)指揮書,改以本件指揮書執行,原判決沿用,本件自115年3月15日至115年9月18日另案插接本署107執助646號之1有期徒刑指揮書執行等語,有新執行指揮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859號卷第5、19頁)。

(三)由上可知,檢察官已主動註銷本案執行指揮書,並換發新執行指揮書,則受刑人原本聲明異議之客體已不復存在,是認本件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若受刑人對於新執行指揮書不服者,應另行針對新執行指揮書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