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具保人 吳泳承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114年度執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泳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吳泳承(下稱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
三、經查:㈠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五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國軍原訴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及沒收均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宜蘭地檢署113年6月29日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及各該判決在卷可參。
㈡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現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到案執行,逾期將聲請沒入保證金,被告並未到案,再經囑託拘提,仍拘提無著,有高檢署114年6月16日函、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14年7月10日通知、114年10月16日函、114年12月26日函、送達證書、拘票、警員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綜上,檢察官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