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62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溫方瓊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溫方瓊(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5年3月12日具狀向最高法院提出後,嗣經最高法院轉送本院之書狀上雖載明為「聲明異議狀」,然該書狀之內容記載略以:「主旨:抗告人下稱受刑人不服原裁定判決聲請抗告」等語,核其真意應係表達不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412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而欲救濟之意,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惟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前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4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7月,並於110年9月22日確定,有前開裁定、受刑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受刑人於115年3月12日始具狀向最高法院提出,嗣轉送本院提出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