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麗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麗有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之被告,為核對法庭筆錄等文書之正確性,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請求交付民國112年6月30日、同年7月4日之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事件,仍應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
三、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係審判錄音錄影之製作及
使用規定,旨在輔助法庭筆錄之記載,故限於一定時間內聲請法院核對其內容。觀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傷害案件,業於112年7月18日宣判,並於113年1月31日確定,但被告於115年3月16日始具狀聲請法院核對法庭筆錄之內容,揆諸上開規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聲請期間限制要件不合。
㈡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為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惟本案既已於上開期日宣判、裁判確定,已於前述,且被告所犯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經本院駁回上訴,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至遲應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然其迨於115年3月16日方具狀向本院聲請乙節,揆諸上開說明,亦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聲請期間限制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法院交付前開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