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智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智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智皓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3)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7月17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另審酌受刑人所涉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復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01頁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1日 112年7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11、6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5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4年5月26日 114年9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 同上 同上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程序判決) 114年8月13日 (本院撤回上訴) 114年10月29日 備註 ⒈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6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⒉編號4所示之罪,本院僅就沒收上訴部分判決,故仍以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0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23號、113年度偵字第44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 案 號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4年度上訴字第4328號」,應予更正) 判決日期 114年4月23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4年12月30日」予更正)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32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5年2月3日 備註 ⒈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6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⒉編號4所示之罪,本院僅就沒收上訴部分判決,故仍以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