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彭國政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7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國政於民國107年7月23日下午2時30分審理期日中,筆錄記載與聲請人所述不符,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聲請交付該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旨。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277號判決已於107年8月28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聲請人顯非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錄音光碟,已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