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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梓維(HO TSZ WAI,香港地區人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60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梓維(下稱被告)已清楚認知錯誤,且有意願與案件被害人和解,希望可以交保在外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事宜,也可以瞭解其餘案件審理進度及相關法律問題,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聲請交保,接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以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號4樓C室,絕無逃亡可能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為香港地區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人際網絡及資產,又係於擬出境時為警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15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本案於115年1月27日宣判,對其處有期徒刑1年4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目前又有刑責加身,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執行之可能。佐以被告因涉及多個詐欺案件而遭檢察官偵辦或由法院審理中,堪認被告並非一時失慎、偶觸法網,反而涉嫌多次藉由詐欺犯行獲取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羈押被告無違比例原則而認有其必要性。

㈢、被告對於自身案件最為關切,當然清楚知悉所涉案件之審理進度,實無不知之理,且被告當能透過書信委請家人或友人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亦能委請家人或友人聘請在臺律師協助,是被告所稱停止羈押始能進行和解、瞭解案件審理進度與釐清法律問題,尚屬無據。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