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晨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7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晨妍(下稱被告)從小因為身體不好,父母沒有養過被告,由無血緣關係之阿嬤扶養被告長大。嗣於民國106年間,因為車子被他人騙走,保險公司要求被告一次性給付新臺幣(下同)50幾萬元,被告才從事詐騙集團工作,之後,被告雖不願再為詐騙行為而欲離職,但詐騙集團成員直接威脅並毆打被告,被告無法抽身離開詐騙集團,直至詐騙集團遭警察查獲,被告終於得救。被告目前正職為救護人員,每月薪水3萬5,000元,除了每月需扶養無血緣、帶被告長大之阿嬤、輕度身障之母親及中度身障之大弟外,只需要負擔自己債務,為能提供阿嬤及母親好一點的生活,才在臉書找這份兼職,因為疏忽,方為本案犯行,請審酌被告有固定住所及工作,請准予被告以3萬元具保、限制住居、至派出所報到或科技監控等方式取代羈押,讓被告能有多一點時間陪伴年已80多歲的阿嬤,並安頓母親及弟弟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及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引用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115年1月29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僅就量刑
提起上訴,參酌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⒉又被告經原審論處罪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雖僅有1罪,惟被告前曾因擔任詐欺集團機房工作,經法院論罪處刑並執行完畢,復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自承除本案外,另於114年8月11日、12日參與面交之行為共7次,衡以被告於集團內之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告極易再次接觸本件集團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⒊復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
,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並衡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報到或施以科技監控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⒋至於聲請意旨述及被告前案及本案為詐騙犯行之動機,及
其現有固定住所,並從事救護人員工作,每月需扶養年已80多歲之阿嬤、輕度身障之母親及中度身障之大弟等情,核均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被告徒憑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無理由,應予駁回。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徒憑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