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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7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丙字第31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原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執行傳票,應於民國114年4月8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14年3月21日向士林地檢聲請暫緩執行,經士林地檢於114年4月8日以士檢云執寅114執聲他527字第1149020146號函准予暫緩執行,並改期至114年4月29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有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卻發布通緝,於113年度執丙字第3141號執行指揮書上記載到案方式為通緝到案,顯於法未合。聲明異議人係於114年5月29日接到三張黎派出所,警員電話,方到案說明,卻遭以通緝歸案。基隆地檢於114年5月27日以基檢汾丙緝字第526號發布通緝之依據為何?應換發自行到案之執行指揮書。

㈡聲明異議人並不成立累犯,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丙字第3141號

執行指揮書備註欄未註明是否為累犯,影響聲明異議人之責任分數,致影響辦理假釋、縮短刑期之權利,應換發附註是否為累犯之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另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因與報請假釋有關,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8號判決認定犯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判決等可稽。而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月20日將戶籍遷至○○區住處,再於同年4月21日將戶籍至○○區住處,復於同年月30日將戶籍再遷回○○區住處,有可參,然聲明異議人於同年3月20日向基隆地檢陳報之刑事聲明停止執行狀中,仍記載其住處為○○區住處,同日所陳報之請求囑託執行聲請表中,均記載其居住於○○區住處,而此時聲明異議人之戶籍已遷至○○區住處,聲明異議人又自承係為了逃避執行,方一再反覆將戶籍遷入遷出於○○區住處及○○區住處間,足認○○區住處及○○區住處均為聲明異議人之住所及居所。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於同年1月21日將執行傳票寄存送達於聲明異議人戶籍地之○○區住處,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同年2月7日到案執行,士林地檢署則於同年3月19日將執行傳票送達於○○區住處,由聲明異議人親自簽收,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同年4月8日到案執行。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聲明異議人先前聲明異議案件卷宗暨所附戶役政遷徙紀錄資料、刑事聲明停止執行狀等確認無訛。至聲明異議人向士林地檢聲請暫緩執行,雖經士林地檢於同年4月8日以士檢云執寅114執聲他527字第1149020146號函准予改期至同年4月29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然該函文並非准予聲明異議人可暫不到案執行。嗣聲明異議人屆期仍無故未到,各經臺北地檢及士林地檢拘提無著,聲明異議人復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北地檢及士林地檢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顯足認聲明異議人已逃逸,基隆地檢因而於同年5月27日以基檢汾丙緝字第526號發布通緝,程序並無違誤。

㈡又於基隆地檢發布通緝後,聲明異議人於114年5月28日上午1

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為警緝獲,聲明異議人不服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提審,經該院以114年度提字第42號裁定駁回,將聲明異議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後,警員於次日(29日)將聲明異議人提解至基隆地檢署歸案,經本院調取通緝案件移送書、上開裁定及執行筆錄等確認無訛。聲明異議人空言稱係接獲電話自行到案說明,非以通緝歸案云云,顯與卷存事證不合,不足為採。是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丙字第3141號執行指揮書記載聲明異議人為通緝到案,並無違誤,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

㈢另聲明異議人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認定成立累犯

,並加重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揭確定判決並無違法情事,又無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情事,即有其執行力,縱執行指揮書上漏未為累犯之註記,亦難認檢察官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可言。至聲明異議人所稱影響責任分數、報請假釋、累進處遇等節,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範圍。

㈣從而,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