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78號聲請人 即被害人之母 黎氏玉琛代 理 人 李長生律師被 告 王博玄選任辯護人 蔡依雅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5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黎氏玉琛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博玄經起訴涉犯過失致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之罪,因聲請人黎氏玉琛為本案被害人詹凱富之母,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內事證,並適時向法院表示意見,以維訴訟權益,依法聲請訴訟參與等情。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該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現於本院審理中;因該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即被害人之母以前詞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交上訴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斟酌本案涉及被害人生命權、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母親、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