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馮正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馮正平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正平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項、第51條第5、7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3及5「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09/12/26至109/12/28」、「109/12/14至109/12/29」及「109/12/16至109/12/28」;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之「新北地院112年度執更字第112年度執更字第1176號裁定」均應更正為「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0年11月23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及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及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線(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併科罰金3萬元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併科罰金8萬元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7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4元,合計其餘未定應執行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及6萬元),並參酌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勾選「無意見」,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前定應執行刑及併科罰金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㈢、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張育彰
法 官陳勇松法 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