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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泰義選任辯護人 黃韋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42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427號案件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泰義(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427號詐欺等案件之被告,其所選任之辯護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茲因本案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上午10時30分審判期日之審判筆錄之記載尚有未明、未完整之處,為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以釐清案情,並表示意見,而有請求拷貝並交付該光碟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上

訴字第4427號判決分別科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8月、1年6月、1年6月、1年2月、1年3月、1年2月、1年6月、1年8月、1年2月、1年1月、1年2月、1年8月、1年2月、1年1月、1年2月、1年1月、1年2月及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在案,聲請人為該案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115年1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上訴

字第4427號案件於114年8月27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核符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上開聲請理由應認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就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427號案件於114年8月27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